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金紅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季蓁
張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2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媒介持短期簽證來臺依親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羅 四妹(LO LUC MU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為胡美 虹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內從事撿蔥之工作 ,經彰化縣警察局溪胡分局埔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以112年1月4日府勞外字第1110493820A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2 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2566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駁回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戮力同心協助警方及移民署專勤隊通譯並非在台灣從事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人,且已歸化台灣國籍,已取 得台灣國籍,在台灣擔任警方及移民屬專勤隊、地檢署、法 院等通譯,協助警方及移民署案,一直戮力協助逾期居留移 工自首、繳交罰款,且領有合法之結訓證書為憑,若有媒介 非法移工之動機,又何需主動擔任通譯並無償協助L君和多 名逾期居留移工去自首;L君110年1月24日自首後,因疫情 嚴峻,無定期班機可遣返羅L君,承辦人之移民署官員遂請 原告先帶回西湖住處等待遣返,因無以維生,故而經常前往 原告耕作之田無償索取韭菜花及其他菜類,原告基於同鄉情
誼也不忍拒絕,因此請L君自行謀求生計,這樣有原告的責 任嗎?胡美虹透過LINE要原告幫忙找人挑蔥,原告僅介紹山 地原住民給胡美虹,並無非法媒介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3人訂立契約,即行為 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3人成立 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 報酬,亦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而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先行說明。
㈡本件原告非法媒介L君予非法雇主胡美虹,成立聘僱關係,使 L君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內為胡美虹從事撿 蔥工作;原告與L君等相關人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屬實,且 與L君及胡美虹等涉案人調查筆錄相符,此有調查筆錄影本 等附原處分卷,從而,原告調查筆錄中對其媒介L君予胡美 虹,成立聘僱關係,使L君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工 廠內為胡美虹從事撿蔥工作一事與L君及胡美虹調查筆錄所 述內容一致,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 萬元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原告11 1年12月9日談話紀錄、原告111年11月7日調查筆錄、胡美虹 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及L君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等件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12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169頁 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 可認定為真實。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法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 他人工作等語,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原 告有無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 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
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 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 構成該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L君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陳述:「(本所警員今(3)日於下 午14時15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隔壁鐵皮屋處 查獲你係逾期居留是否屬實?當時你正從事何事?你為何會 在此?由誰指派?由誰介紹你那邊工作?)屬實,當時我在 撿蔥,我在這裡工作,由老闆胡美虹指派我去撿蔥,由阮金 紅介紹我去那邊工作。」、「(出示圖片〈彰化縣○○鄉○○路0 巷0000號旁工廠〉供你指認,該處是何處?你是透過何人如 何到此處工作居住?)該處是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 工廠,我是透過阮金紅介紹過去,……。」、「(阮金紅是否 為你的非法仲介?仲介你至何地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是 ,仲介到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工廠,從事撿蔥。」 、「(工作薪資有無與工作負責人協議?薪資如何計算?), 大概一天新台幣600元整,由老闆胡美虹計算。」、「(經 你提供LINE的截圖,該截圖照片是否為介紹人阮金紅與的對 話紀錄?該人是否為介紹人阮金紅?)我跟阮金紅的對話紀 錄無誤。該人就是阮金紅。」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198頁 )。
⒉胡美虹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陳述:「(警方於111年11月3 日14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內所查獲 之失聯移工NGUYEHI MINK(阮氏明)及逾期居留LO LUC MUI( 羅四妹)等2人為何人僱用?當時你人在何處?)我透過阮金 紅僱用阮氏明及羅四妹等2人。……」、「(你如何得知有外 籍移工可供你僱用?)我於1、2年前透過阮金紅幫我找人來 做撿蔥的工作。」、「(你所聘僱之外籍移工是否皆透過阮 金紅介紹而來?)僅有羅四妹是由阮金紅介紹來的。……。」 、「(你於何時開始僱用阮金紅介紹之外籍移工?))我從2年 前(109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起透過阮金紅介紹並雇用羅四 妹幫我撿蔥。……」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191頁)。 ⒊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警訊中陳述:「(經你親自提供你與胡美 虹之間的LINE對話,警方發現胡美虹曾於2020年傳訊息:「 金紅你那邊有朋友想要來我工廠挑蔥的嗎?如有,你在幫我 介紹」;你亦於2020年11月26日週四下午15時44分傳訊息給 胡美虹:『老闆娘下午好,我剛打給阿麥問好,順便跟阿麥 宣導:如果有遇到問題絕對說只來你工廠玩不說打工如不會 說話都要呼叫我。』、『後來他說他想法我聽看看可不可跟老
闆娘講:最近有人撿蔥,阿麥綁,假設撿五塊,綁的二塊就 更好』;你也曾傳訊息『老闆娘,最近執行署罰雇主非法使用 逾期居留快二十萬你告知這些人工作場所進出要關門』、『看 過要刪除不能漏洞』等等,你做何解釋?)因為我一時心軟, 擔心這些外國朋友沒有飯吃,疫情期間又沒有班次,想要幫 助他們在這段期間趕快賺取機票錢並且能有基本生活,才請 胡美虹給羅四妹撿蔥,然後請胡美虹給羅四妹錢,讓羅四妹 買機票,才能等有班次的時候回國。」、「(為何你前面敘 述稱不知道胡美虹及羅四妹等雇傭關係?)因為我擔心我和 胡美虹被罰錢,才會這樣說。」、「(你是否有提供逾期居 留外僑羅四妹就業機會?)我有請羅四妹到胡美虹那邊撿蔥 賺取機票錢和基本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於111年12月9日被告勞工處陳稱:「(妳在2020.11.26與 胡美虹之LINE截圖畫面所提及的『阿麥』指的是誰?)阿麥就 是羅四妹。……」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胡美虹與L君於上開警方調查筆錄中所陳述 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原告手寫之陳述書略以載明 :「……這期間本人並非出何故意要將羅四妹介紹給雇主胡美 虹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及胡美虹與原告LINE對 話內容(本院卷第243頁至245頁),本件既已指向原告為仲 介胡美虹與L君訂立僱佣契約之人,即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有 仲介L君至胡美虹處從事撿蔥工作,就該僱佣契約內容、如 何履行及有無給付佣金等情,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而 原告既已居間仲介促成胡美虹與L君間訂立僱佣契約,即屬 媒介居間人,則原告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雇主胡美虹工作 乙節,應堪信屬實,是原告否認雇主胡美虹聘僱L君係其所 媒介一節,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自95年遂開始擔任溪湖鎮 衛生所通譯,與護理師協力服務新住民媽媽,亦與分駐所常 有密切聯繫,助擔任臨時通譯,以及平時即和移民署專勤隊 密切聯繫,命協助逾期居留移工進行自首、繳交罰鍰,亦主 動協助栘工詢問自身安全,並提出證書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 ,然原告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雇主胡美虹工作乙節,已如 前述,則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並無媒介之 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傳訊L君及胡美虹,惟原告已於 警訊中陳稱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雇主胡美虹工作,核與胡 美虹與L君於警訊中陳述大致相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