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90號
TCTA,112,交,6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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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田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皓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以
彰監四字第64-ZFC2525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39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102.2公里 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ZFC25257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 於112年8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FC25257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的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因當時 感車內冷氣太強,因此蓋上一件白色薄外套,外套雖蓋住肩 胸前的安全帶,但仍能看出露出一小部分黑色安全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之右肩 未見安全帶痕跡及與白色衣著之色差,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 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 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 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 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 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 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108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申訴文件、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交六 字第1120011980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9頁至81頁),堪信為真實 。 
 ㈢經查觀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及放大畫面(本院卷第107頁) ,前座乘客右肩有一長條帶狀物品,其方向略呈斜狀,故無 法明確確認該長條帶狀物品是否為安全帶,是原告有關當時 乘客因身上所繫之安全帶被衣服蓋住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系爭車輛廠牌為LEXUS、型式NX200,該型號車輛配備



有駕駛座和前座乘客「安全帶提示燈」及「警告蜂鳴器」功 能(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其中蜂鳴器係用來提醒駕駛 人和前座乘客的安全帶未繫上,若安全帶未繫上,當車輛達 一定車速後蜂鳴器會間歇響起一段時間,而安全帶提示燈必 須繫上安全帶方能熄滅,可知在功能正常運作之前提下,倘 前座乘客未繫上安全帶或將安全帶解下,除會有警示燈亮起 外,汽車蜂鳴器也會一再鳴響,依常人經驗此聲響並非悅耳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安全配備即安全帶蜂鳴器損壞,難 以想像原告與前座乘客在安全帶蜂鳴器持續響起之情形下, 會將安全帶解下或未予繫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檢舉照片中,前座乘客並無繫安全帶,且依 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系爭車輛既然配備有安全帶警告蜂鳴 器,前座乘客更無不繫上安全帶之理由,本件即應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標準配 備之證據,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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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