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885號
TCEV,113,中補,88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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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85號
原 告 鍾佳蓁

廖敏成
被 告 卓書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一
訴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兩
者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
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6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
則請求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94,080元。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聲明第一項修繕
漏水部分,經原告陳報修繕預估費用為12,800元,併計聲明
第二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之94,0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5樓之6(下稱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第一
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及原告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單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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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