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許仕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喬韻事業有限公司,惟被告
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變更名稱,且原告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按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應提書狀具體敘明,請求被
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算,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依據
,分別為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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