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林王燕
被 告 昱盛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參110年度中補字第570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因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計18萬元,扣
除2個月押租金9萬元後,加計112年9月至11月之水電費25,0
18元,共計尚欠115,17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繳清及遷讓返還房屋,並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完畢,然被
告並未會同點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70元;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確認兩
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核原告上開之請求,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5,17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就
系爭房屋存續期間(112年12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之租
金總額即72萬元(計算式:45,000元16月=720,000元)核
定之,以上2項合併計算為835,170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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