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3年度,19號
TCEV,113,中簡聲,19,202403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羿丞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 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對第三人香港 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東興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對於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案件繫屬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在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 人顯將受有已扣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 前開依前開執行案卷所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 金119,000元,倘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並參 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 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延後取得債權額119,000元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損失計19,833元【計算方式:119,000元×年息5%× (3年+4/12年)≒19,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9,833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