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701號
TCEV,113,中簡,70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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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賴俊穎
被 告 黃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中補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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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