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煌恩
被 告 黃輝彬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沿五權路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貿然右切轉
往路邊載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沿五權路慢車道往臺
灣大道方向直行,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3,1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1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須扣除
零件折舊,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肇事責任部
分,被告為三成,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
為證(見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2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133,100元,其
中含工資及烤漆20,100元、零件113,000元,有前揭之估價
單可參,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
4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19日,使用
時間已逾5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則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1,300元(113,000元×1/10=11,300元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0,100元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31,400元(11,300元+20,100元=31,4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本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右切
違規停車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顯見被吿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惟本件
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
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茲審酌
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
告、被告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
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5,700元(計算式:31,400×50%=15,700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