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吳芷儀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麗都KTV之117號包廂消費,由原告及第三人黃 靖容至該包廂內陪唱及飲酒,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被告與 黃靖容發生爭執,原告上前勸架,並將黃靖容拉開,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持桌上之塑膠製啤酒壺往 原告及黃靖容所在處丟擲,該啤酒壺因此砸中原告之臉頰及 鼻樑,致原告受有鼻及面部開放性傷口、頭臉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40元、除疤治療費用3萬8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3萬8340元(包含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3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不清楚除疤費用開立的是什麼公司,是否是醫 療行為有疑義,伊認為沒有必要,對於原告所稱之除疤費用 ,同意以5,000元計算,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附民卷第11-13、19-21頁)。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3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 0日,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 頁)。被告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6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 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醫療費用34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9頁),應屬原告受傷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 亦未加以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除疤治療費用3萬8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加妃晶華商行所出具之妃晶華生醫美學科技中 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然此並非醫療機構所出具 ,是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確有必要購買所列載淡斑 霜(×1)、幹細胞(×1盒)、高壓水涵氧(×12)、淨膚(× 3)等,支付3萬8000元之商品,自屬有疑。惟兩造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主張之除疤費用合意以5,000元計 算(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於5,000 元內之主張及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 業,無存款,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7萬5619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7455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3、4萬元, 無存款,名下有汽車3部,機車1部,房屋1筆,土地2筆, 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9萬42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198萬5673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 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5340元(即醫療費用 340元+除疤治療費用5,00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11月29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34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