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塗雅如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1。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2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時沿健行路由中 清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6萬22 76元(其中工資8萬1123元,零件8萬1153元),原告另因系 爭車輛受損而徒增交通費1萬元,以及受有精神損害1萬元, 合計共18萬2276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旁邊剛好是伊朋友開的修 車廠,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伊朋友說2萬元就可以解 決,零件部分並應扣除折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現 在沒有工作,是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3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3-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18萬2276元等情,被告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事故地點跨越 雙黃實線行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原告之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損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僅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徒增交通費1萬元,以及受有 精神損害1萬元損失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增加交通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有據。況一 般而言,任何人在兩地之間路途往返,本有一定交通 費用之支出,亦即包括自行駕車之油料費用,抑或搭 乘公共交通工具、計程車等之車票或車資等支出,是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損壞而維修, 當會造成原告在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結 果,而有改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惟此亦免去使 用系爭車輛之油料費用支出,變為支付其他交通工具 之車資費用,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 原告有因此額外增加所稱交通費之情形,自無法認為 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 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而受損害者,係財產上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 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 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對於上揭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況原告已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捨棄上揭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16萬2276元部分: 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16萬2276元(其中工資8 萬1123元、零件8萬115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5-38頁)。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3 日,使用時間為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 萬1123元後,總額應為8萬924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在8萬924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 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本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2 41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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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53×0.369=29,9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53-29,945=51,208第2年折舊值 51,208×0.369=18,8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08-18,896=32,312第3年折舊值 32,312×0.369=11,9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2-11,923=20,389第4年折舊值 20,389×0.369=7,5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89-7,524=12,865第5年折舊值 12,865×0.369=4,7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65-4,747=8,118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18-0=8,118第6年3月折舊值 0
第6年3月折舊後價值 8,118-0=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