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73號
TCEV,113,中簡,3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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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文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一段 與太順五街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王晴儀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YT-589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3,136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先行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 3,136元(含零件費用92,180元、工資及烤漆30,956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該車出廠日為107年6月(推定15日), 至111年2月19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8月餘,系 爭車輛以3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16,7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 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706元(計算 式:16,750+30,956=47,706)。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先 行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晴儀,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99頁),足見,王晴 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晴儀與被 告之過失程度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394元(計算式:47,706×0.7=33, 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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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80×0.369=34,0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80-34,014=58,166第2年折舊值 58,166×0.369=21,4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66-21,463=36,703第3年折舊值 36,703×0.369=13,5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03-13,543=23,160第4年折舊值 23,160×0.369×(9/12)=6,4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60-6,410=1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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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