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51號
TCEV,113,中簡,351,2024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楊雅汎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2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聖峯係朋友,因渠等友人即訴外 人章堰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 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 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林 聖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被告,並召集田 訴外人葛以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 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15部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仇。適訴外人姚伯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即原告、劉家名 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加蓁 、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心雅、李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劉育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 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誤認係「小麥 」同夥,林聖峯即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再與被告、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人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由林聖峯下 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致生危害於 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生命、身體之安全,張烈



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 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劉家名,致姚伯錩受 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 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 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田葛以慎、「阿成」、「小綠 」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 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賴方乙,楊雅汎、賴加蓁亦遭 破裂玻璃割傷,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加 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用 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原告因此情事,精神痛苦不已,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均 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該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 判決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含 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 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對 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本件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次支出醫療費用 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500元部分,洵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行為而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 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於飲料店工作;另被告



為高職肄業,目前因刑事案件執行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於此不詳細敘明)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 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等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嫌過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 ,500元(計算式:500元+60,000元=60,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2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5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