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70號
TCEV,113,中簡,27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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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楊春伯

被 告 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2月24、 112年4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1,000元、 10,000元、60,000元,共計向原告借貸131,000元,先後承 諾自同年4月起清償前2筆借款;自同年7月起清償全部借款 ,然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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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