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10號
TCEV,113,中簡,21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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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廖宇媗
被 告 余佳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3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乃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66巷48弄之 鄰居,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8時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之道路欲往巷底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 意,即貿然倒車。適原告在該處後方路旁牽移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迨發現被告正在倒 車時,已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即撞擊原告及其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5元;② 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65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用中,對明朗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其餘醫療費 用不爭執。修車部分主張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又原告以請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8,710元,請依法自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分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及系爭車輛,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 434號刑事電子卷宗後,核閱屬實,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70 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就原 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對明朗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其餘 醫療費用不爭執,是就原告請求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650元 、大里人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655元、福祥中醫診所3,



000元,合計14,305元即被告不爭執部分,應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明朗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4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所記載之病名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醫囑欄記載係原告「自述造成其困擾的主因為和鄰居車禍糾 紛事件」等語,然原告至明朗身心科診所就診日期為113年1 月27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112年6月2日相距甚遠,實 難僅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將近7個月後就診,即驟認該病況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病況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30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65 0元,係包含工資1,000元、零件6,6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 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 00年0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37頁系爭車輛行照),至111年 6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 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65元(計算 式:6,650元×1/10=665元),再加計工資1,000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為 合計為1,665元(計算式:665+1,000=1,665元)。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原告受傷情



形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5,970元【計算式:14,30 5元+1,665元+30,000元=45,970元】。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給付共計18,7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 ,260元(計算式:45,970元-18,710元=27,260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2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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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