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白沛璇
被 告 王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快車道
由環中東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行經軍
福十六路與和福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和福路由軍福十五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
點時,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壞,
修復費用72,295元(含工資烤漆費用60,200元、零件費用42
,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2,295元)
,而原告從事殯葬業,每天均需要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租車費用每日1,300元,共30日為39,000元,合計為111,295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租租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1-23、89-9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4-68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
直行欲通過,致肇事機車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
有過失。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機車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事故地點,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
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039號
函檢附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02,200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
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42,000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為60,2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0,200元(工資、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2,295元(計算式:12095+
60200=72295)。
2、租賃代步汽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
原告從事殯葬業,每天均需要使用系爭車輛,因此需另行租
車使用,而須支出租賃代步汽車費用39,000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
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
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均需使用
汽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原告雖未證明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多久,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主要在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飾條有刮擦痕跡,左
後葉子板連接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58-61頁相片),再參
酌網路汽車修配場全車烤漆時間約為8-10日,而系爭車輛係
左後車門至左後保險桿處之烤漆,加上其他零件拆裝時間,
認系爭車輛修繕時間以20日為適當,主張支出租車費用每日
1,300元,共20日為26,000元(計算式:1300×20=260000)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以26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72,295元、代步汽車費用26,000元,合計98,295元(計算
式:72295+26000=9829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9,489元(計算式98295×0.3≒2948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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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0.369=15,4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0-15,498=26,502第2年折舊值 26,502×0.369=9,7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2-9,779=16,723第3年折舊值 16,723×0.369×(9/12)=4,6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23-4,628=1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