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松
被 告 朱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並非在本院轄 區。且依兩造簽訂之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及影音使用同意書 所載,亦未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 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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