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莊凱特即莊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5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近中 平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秀 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82,896元(其中板金拆裝工資12,140元、烤 漆工資22,776元、零件47,98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中部汽車D54LEXUS南台中廠 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卷第17-37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41-5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896元,包括板 金拆裝工資12,140元、烤漆工資22,776元、零件47,98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卷第19頁),該車出 廠日為110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 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 111年1月11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65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拆裝工資12,140元 及烤漆工資22,77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568元(計 算式:37,652+12,140+22,776=72,568)。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2,896元予葉秀展, 然葉秀展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 6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72,56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68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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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80×0.369×(7/12)=10,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80-10,328=37,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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