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668號
TCEV,113,中小,6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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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林佳寧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原告起訴時, 被告住所在雲林縣莿桐鄉,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所主張受騙匯款 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雲林莿桐郵局,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 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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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