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 與工學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陳素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明遠駕駛而在車道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98元(鈑金6, 075元、烤漆10,086元、零件24,93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與前方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楊明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致生本件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給付41,09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陳素琴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1 ,098元,係包含鈑金6,075元、烤漆10,086元、零件24,937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7月15日,至1 10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24元(計 算式詳附表),再加計鈑金6,075元、烤漆10,086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9,385元(計算式:3, 224+6,075+10,086=19,38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損害額應以19,385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385元, 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7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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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7×0.369=9,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7-9,202=15,735第2年折舊值 15,735×0.369=5,8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5-5,806=9,929第3年折舊值 9,929×0.369=3,6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3,664=6,265第4年折舊值 6,265×0.369=2,3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5-2,312=3,953第5年折舊值 3,953×0.369×(6/12)=7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3-729=3,22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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