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廖偉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廖泰源
被 告 紀○丞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紀○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士小字第22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紀○丞為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01號少 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小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 聲明更正為連帶給付關係(見本院卷第29、35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丞於112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騎驢找馬」、「GIGI」、「黑貓」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7日假冒購物網站 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網 路匯款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共匯款11,037元至系爭詐欺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擔任車手之紀○丞提領詐 騙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紀○丞參與系爭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除受有上開 財產上損害外,因紀○丞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又 紀○丞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 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紀○村應與紀○丞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含手續費15元)11,052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61,052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52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另紀○丞因上開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本院少年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5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復有上開上年保護事 件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紀○丞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
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紀○丞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紀○丞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紀○村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4,018元、7,019元 匯入如附表編號1、2之帳戶內,而受有含手續費15元共11,0 52元之損害。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匯至附表編號1帳 戶內之4,018元部分,再由擔任車手之紀○丞於同日領取其中 3,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金額及原告匯款至附 表編號2帳戶之7,019元部分,紀○丞未有領取此款項之情形 ,自無從令紀○丞就原告所受8,037元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 付原告3,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學生,被詐騙款項為其以半工半 讀所存之款項,因紀○丞上開行為,造成其經濟狀況受影響 ,致其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原 告受騙而匯款,核屬財產法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 請求自112年3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未提出催告之證明, 難認經合法催告,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士小卷第53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號 1 112年3月17日 4,018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17日 7,019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