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220號
TCEV,112,中補,3220,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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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220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4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第一審裁判費數額部分均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821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97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之法律見解,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 的價額顯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萬8,82 1元,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顯非妥適,爰提出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 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 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 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 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 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楊美莉、楊朝勝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楊美莉、楊朝勝應將107年8月1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等情。 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示,原告對被告楊美莉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8,821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依附 表所示為463萬5,468元(計算式:0000000+451500=0000000 );另依被告楊美莉應繼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 享有之經濟利益為231萬7,734元(計算式:0000000×1/2=000 0000),是被告楊美莉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高於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為 36萬8,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三、依前述說明,自應撤銷本院前述112年12月4日所為之原補費 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裁 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96 43,583元 4,183,968元 課稅現值 2 同段2322建號 451,500元 45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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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