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200號
TCEV,112,中簡,420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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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0號
原 告 陳旻賢
被 告 劉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與安福捷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簽訂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由原告 將向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公司)分期購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再售予安福捷 公司,系爭車輛則交由安福捷公司使用收益。而被告為安福 捷公司之職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由安福捷 公司委由被告替原告繳納部分車貸,並負擔該車輛之罰單與 稅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均未按約定繳納分期費用,強制 險、牌照稅、燃料稅、罰單,遭貸款公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致原告信用受損,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所有物,係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物為成立要 件,必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為該所 有物之現時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致其所有權受有侵 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須就其抗辯舉證。本件原告主 張終止與安福捷公司間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被告即安福 捷公司職員即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使用權人應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自須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8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6), 核屬相符。惟依其所提出與訴外人安福捷公司簽立之車買賣 分期約定契約「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記載,內容略以:「… 甲方即安福捷公司以分期購買本車輛(系爭車輛),契約成 立後車輛均屬甲方所有…」等情,並未約定甲方即安福捷公 司違約時,安福捷公司須返還系爭車輛,且原告於審理時自 陳僅口頭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車輛,兩造只有以通訊軟體LI NE通話,並無書面資料可供佐證等語,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以外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縱有 違約情形,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從而原告所舉證據 自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其主張依車 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要非有據 ,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依車買賣 分期約定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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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