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葉芃宜
被 告 李寧妮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2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華美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
禍)後,受有疑似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擦傷、頭部外
傷、四肢擦挫傷、頸部及下背及臀部及雙手及雙踝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8
1元、交通費用29,490元、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看護費
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5,371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收據及交通費用
,僅有請求51,897元為合理,其餘請求醫療費用與原告傷勢
不符部分,原告仍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關,若非就醫之交
通費用部分,即不予賠償。另原本診斷證明醫囑並未記載需
專人照顧,就看護費部分僅同意給付3600元;原告非系爭機
車之車主,不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至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
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證核閱無訛,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行駛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
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健恩
堂中醫診所112年8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李潤宇診所112年3
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111年3月12日、111年5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並臚列附表(見卷
第27-157、285、299、201、215、223、229頁),嗣後再新
增未列前述附表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見卷第301-305頁)
、高診所111年9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姜義愷骨科診所112
年3月14日醫療費用手寫紀錄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卷第151
、153頁)。而被告就上開單據除膳食費540元、部分負擔22,
177元、掛號費8,600元及診斷書費580元,合計31,897元外
,其餘均有爭執,但未提出抗辯理由(見卷第321頁)。
②審之中國附醫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車禍頭部
外傷合併持續性頭暈及疼痛症2.四肢擦挫傷3.左側臀部挫傷
合併大面積淤青」,而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
、同年11月8日至中國附醫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即卷附
中國附醫附表編號17、19、20,見卷第27、45、47頁),以
及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李潤宇診所就診,該診所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腕隧道症候群」,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前
揭日期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經核算,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20,881元【即卷附中國附醫附表編號1-16、18
、21-49,見卷第27頁(計算式:13,436元+40,905元+5,750
元=60,091元)及嗣後新增未列附表之中國附醫112年12月16
日850元、113年1月13日1,450元、113年2月8日1,350元醫療
收據,合計3,650元,及健恩堂中醫診所57,420元、高診所1
50元、姜義愷骨科診所200元、上禾骨科診所600元,合計58
,520元,以上總計122,111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120,8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
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因此支出車資29,490元,並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計程車費用明細、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卷第
159-190、307-311頁),而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0元(見卷
第321頁)。
②經查,原告所受為車禍頭部外傷合併持續性頭暈及疼痛症、
四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合併大面積淤青,有中國附醫於
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85頁),
衡量其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應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
據原告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為證,扣除其中即附表(見卷第
160頁)所示編號P1於110年12月13日85元、111年4月22日16
0元及150元、編號P5於111年4月21日140元及90元及115元,
收據上註明「交警」顯與就醫無關;編號P3收據2017年4月7
日145元,收據上日期與就醫日期不符;編號P2之200元收據
及編號P3之180元收據2張部分,均無法辨識日期;編號P4於1
11年3月10日195元及200元收據2張、編號P12於111年12月6
日160元及125元、111年12月7日140元及155元收據2張、編
號P13於111年12月8日140元及125元收據2張、111年12月9日
155元及150元收據2張、編號14於111年12月12日170元及135
元收據2張、111年12月14日135元及140元收據2張、111年12
月15日150元及155元收據2張、編號P15於111年12月16日145
元及145元收據2張、編號P16於111年12月20日160元及145元
收據、編號P20於112年4月4日145元及115元收據2張、編號P
22於112年6月27日135元及140元收據2張、112年7月4日160
元及135元收據2張、編號P24於112年8月24日155元及160元
收據2張、112年8月30日115元及180元收據2張、編號P27於1
12年11月4日100元及165元及180元收據3張、編號P28於112
年11月14日170元及160元收據2張、本院卷第311頁112年12
月12日150元收據、112年12月30日140元及160元收據2張部
分,均無上開日期之就醫紀錄;編號P6於111年7月16日140元
收據2張部分,其中1張收據14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編號P6於
111年8月4日170元及150元收據2張、編號P7於111年8月25日
165元及150元收據2張、編號P9於111年9月23日160元收據、
編號P11於111年11月21日160元及150元收據2張、見卷第309
頁於113年1月8日180元收據2張部分,上開收據係註明法院
,顯與就醫無關;編號P20於112年11月24日165元收據2張、1
12年12月28日195元及150元及145元收據3張、本院卷第307
頁112年12月7日140元收據(與本院卷第311頁140元收據重
覆),上開收據均係請教律師、法律諮詢或至富邦保險公司
,與就醫無關;編號P9於111年10月8日130元收據2張、編號P
10於111年1025日85元及140元、111年11月8日135元及125元
收據4張部分,係至中國附醫就診風濕免疫科與系爭傷害無
關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佐以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明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20,905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顯與就醫治療無關,難以准許。
⒊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0
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車主楊少寬於112年12
月4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前開千弘機車行、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為證(見
卷第191-195、29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機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卷第293頁)
,該車出廠日為107年7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
月9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
5,500×0.1=1,500),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00
元。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1,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2月09日至急診就診……000年00月
00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
見卷第28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12月27至
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有3日、其餘期間即000年00月00日出院
後之90日均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
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
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
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
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
000元始屬合理。是原告僅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
算式:6,000元+(2,000元×90日)=186,000元,已逾原告請
求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係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為食品工廠作業員,基本工資27,470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見卷第266、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286元(即醫療費用
120,881元+交通費用20,905元+機車維修費用1,500元+看護
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23,28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
2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5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286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