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廖鐵城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裁定所示原告為 發票人,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票據號碼:TH050111),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50111;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然 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豪熠向被告於 112年6月21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河北路口統一超商內 借款30萬元而由廖豪熠所交付,廖豪熠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 書、借款合約調查書等。被告雖對於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無意 見,然此亦可能係原告授權廖豪熠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以 原告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該本票債 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 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 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 票原本之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 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本票原本1張,其上指紋3枚 (編號1至3),與所附廖鐵城(即原告)指紋比對結果,未發 現相符者。」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9日刑紋字第113600801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 卷可查。被告雖另辯稱並不排除原告授權予廖豪熠簽立系爭 本票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豪熠,惟證人廖豪熠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方法,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乏證據佐證。是如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未曾簽發本 票乙節,應屬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任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 ,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