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
原 告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下稱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一屆第八次監事會,於會議之臨 時動議由被告提出案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提案會務人員 黃月卿不適任理由為:1.104/2/17私自開出非自願離職書, 未告知全體理監事致工會受有罰款損失。2.104/7/22之前, 理事長有告知要答辯市府勞工遣散案未盡職責遭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3.104/3/8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未確實記載 未告知全體理監事,要跟郭前理事長共同負責承擔。4.中秋 禮金會務人員潘思妤多算給會務人員賴盈丞,會務人員黃月 卿跟洪瑞霙未確實審核。」,並於同日決議:「給會務人員 黃月卿答辯機會:我說再多的解釋都沒用,就讓各位理監事 自己想想理事長與監事召集人說的是不是正常合理的一個會 務人員該做的與不該做的,大家心裡有個底結論要的是什麼 ,現在還是讓會議繼續開完。」、「會務人員黃月卿職務交 接於會務人員洪瑞霙,職務暫時由會務人員洪瑞霙代理,革 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 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則兩造於前揭監事會時,合意由 被告負責承擔原告應給付予會務人員黃月卿遭革職後之資遣 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兩造間顯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嗣黃月卿經上開監事會以不適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後,於104年10月30日向社圑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 會(下稱臺中市勞資協會)申請調解,並經臺中勞資協會以 104年11月9日中關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黃月卿、 原告,將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黃 月卿於調解會議時要求原告應給付其「10月份加班費1,558
元、預告工資35,000元、資遣費96,250元」,惟當日僅就加 班費1,558元調解成立,其餘均不成立。被告未積極依前揭 監事會與原告約定之内容給付其應負擔黃月卿之資遣費或其 他相關費用,使黃月卿遲未領取應得之資遣費,並致原告受 臺中市政府罰鍰124,000元,經原告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31 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於前開監事會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二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罰款依據為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 費單,事由分別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處罰金額共計為124,000元。開會當時3人包括被告係監事 ,被告為會議主席,被告亦同意。理事會與監事會係同一天 召開,理事會出席人員沒有被告列席無意見。監事會會議紀 錄是大家表決後,印出來由主席簽名,既然被告有簽名,就 應該按照表決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黃月卿離職時有向工會要求給付遣散費及加班費,及未休假 之特休,並向勞工局申訴後於臺中市豐原區調解,黃穎駿堅 決不給付,違反勞基法,違背職務,構成背信,被裁罰124, 000元,包括遣散費104,000元、加班費及特休裁罰2萬元。 依臺中市水電工會章程第21條規定,會務人員任免權乃理事 會權責,另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休會期間(三個月開會 一次),由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及執行理事會決議。況出納 用印理事長及總幹事即被告並未阻擋黃穎駿不給付予黃月卿 遣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而黃穎駿於九屆當任監事會召 集人,同學徐緒森當理事長,黃穎駿在臺中市水電工會有私 人金庫,時常提領買酒私人交際費,徐緒森於102年6月18日 死亡後,理事長換人,私人金庫被黃月卿凍結無法提領,故 不給付黃月卿遣散費,且對黃月卿提出侵占告訴15萬元,經 黃月卿當庭拿出黃穎駿私人秘帳後,黃穎駿和黃月卿交換條 件私下和解,黃穎駿對黃月卿撤回侵占告訴,黃月卿不得要 求遣散費;黃月卿於106年3月31日交出黃穎駿侵占工會款項 資料,並事後毀掉大部分資料。
㈡本件係黃穎駿堅持不給付遣散費,始導致被裁罰,與被告無 涉,應以理事會會議紀錄為準。被告有出席監事會並在上面 簽名,但被告當時是工作會報,並未出席理事會會議亦未簽
到,故理事會會議紀錄關於被告提案部分與被告無關。依照 工會章程,被告是糾正理事會缺失,監事會會議紀錄有被告 簽名,並同意由被告負擔費用,這是理事會強行表決 ,簽 名是因為被告擔任主席,理事會、監事會同一天開會,被告 未出席理事會,被告是簽名監事會主席,不同意決議内容。 因為理事會起鬨,強行表決,被告才被逼簽名。監事會是修 正權,不是執行單位。被告認為理事會内容係偽造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一屆第 八次監事會,於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會務人員黃月卿革職 後如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 華(即被告)個人承擔」,嗣被告未依前揭監事會與原告約定 之内容給付應負擔黃月卿之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使黃月 卿遲未領取應得之資遣費,並致原告受臺中市政府罰鍰12萬 40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履約未果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一屆第八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勞 資協會104年11月9日中關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1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68741號函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臺中市勞資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 28923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 關行政罰鍰繳費單、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 0500289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第17-26 、29頁;本院卷第47-53、81-85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 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 」其契約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八次監事會會議紀錄 ,內容略以:「…主席陳監事召集人德華(即被告)…伍、臨時 動議…二、案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提案會務人員黃月卿 不適任理由為:1.104/2/17私自開出非自願離職書,未告知 全體理監事致工會受有罰款損失。2.104/7/22之前,理事長 有告知要答辯市府勞工遣散案未盡職責遭罰10萬元。…決議 :給會務人員黃月卿答辯機會:我說再多的解釋都沒用,就 讓各位理監事自己想想理事長與監事召集人說的是不是正常 合理的一個會務人員該做的與不該做的,大家心裡有個底結 論要的是什麼,現在還是讓會議繼續開完。會務人員黃月卿 職務交接於會務人員洪瑞霙,職務暫時由會務人員洪瑞霙代 理,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 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提案人:陳德華、附議人:李 衍琛…主席簽名:陳德華。紀錄簽署人:賴盈丞」等情,此 有該次監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67號卷第17-19頁),且經被告於會議紀錄末尾以主席身 分簽名確認,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應以理事會會議紀錄為準,被告有出席監事會,但 理事會部分被告並未簽到,理事會會議紀錄的提案部份跟被 告無關,當天是理事會、監事會同一天開會,理事會強行表 決,被告才被逼簽名等語,並提出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 為憑(本院卷第65-67頁),且依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 主席及出席人員名單均無被告,被告明確表示未出席該次理 事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 二之案由與決議內容提案人卻記名為被告,兩者明顯互有矛 盾,從而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議 內容究否全然屬實或有所誤載,自有疑義。又上述兩會開會 日期均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地點均在臺中市○○區○○○ 街00000號2樓,該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 議內容,核與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議 內容完全相符,顯見兩會應係於當日接續或同時召開,並做 成會議紀錄無誤。被告雖曾在該日監事會會議紀錄末尾主席 簽名欄位簽名,惟並未出席該日理事會,亦未在該日理事會 會議紀錄簽名,被告亦否認同意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 之案由與決議內容,自難僅因被告於監事會會議紀錄末尾主 席欄位簽名,逕自認定被告主觀上同意上述臨時動議案由與 決議,被告既未同意上述決議,兩造契約意思表示即難謂合 致,無從認定兩造契約業已成立。又該決議僅載明「革職此 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 人德華個人承擔」等語,其中所謂「其他相關費用」並未於
該次會議紀錄中具體載明,或另以書面、適當方式而為約定 ,且臺中市政府係於105年3月9日始對原告分別裁罰10萬400 0元、2萬元,復有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51、83-84頁),裁處日期係於上開會議開會日 期後約5個月,從而上述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所稱之「 其他相關費用」一詞,究否能預見並涵括日後原告遭臺中市 政府裁罰之罰鍰在內,自有疑義,且原告未能提出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逕依原告主張,擴大解釋 行政罰鍰亦屬上述「其他相關費用」範圍,而令被告負擔責 任。兩造就核屬契約必要之點之「契約標的」意思既未合致 ,依法契約即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名契約 性質之上開監事會決議履約,自非可採,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2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聲請 傳喚證人,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