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張秋菊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蔡敏歡
被 告 陳邦銓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1,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5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往河南路方向 行駛,行駛至市○路000號前,駛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越 前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照號碼G6H-13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亦 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往左偏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臉、顴骨額頭多處擦傷、左 手中指、無名指、手背零星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 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第7、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上颌竇閉鎖 性骨折、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1.醫療費用944,123元(西醫部分32,053元、中醫部分1 70元、關於牙齒治療費用嗣更正為234,500元)、2.醫療用 品及膳食費1,136元、3.看護費用506,400元、4.減少工作損 失266,300元、5.機車修理費11,010元、6.鑑定及交通事件 裁決費用共5,030元、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75 3,265元之損害。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 失責任,即1,376,633元(計算式:2,753,265×50%=1,376,6 3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 任不爭執。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西醫部分32,053元 、中醫部分170元不爭執,就原告提出新華牙醫診所及恩澤 牙醫診所就醫之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共98,900元無意見, , 然就112年9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無法確認該假牙施作之牙 位範圍。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對於醫療用品及膳食費1,136 元、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看護費用19,100元不爭執 ,原告出院後並無居家休養專人看護之必要。對於原告於住 院14日期間,按平均日薪87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共12, 180元部分不爭執,然出院後醫師僅建議門診追蹤,並未提 及出院後應由專人照護、居家休養;視力模糊及步態不穩而 建議休養,應指避免用眼過度而造成眼部負擔,並非完全喪 失工作能力。關於機車修理費,原告僅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 ,並未提出相關車損照片及維修發票,且應扣除零件費用之 折舊。而鑑定費用及覆議費用,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自 應由原告負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卷宗(含偵字 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駛越右前方機車,未注意 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 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西醫醫療費用32,053元、中醫醫療費用170元、醫療用品及膳 食費1,13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發票及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 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牙齒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橋因外傷脫落,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齒斷裂,合併齒槽骨缺損,牙齦裂傷,於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至新華牙醫診所及恩澤牙醫診所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05、107、109、111、115頁),被告對於上開治療費用共98,9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自112年4月27日及112年9月20日在新華牙醫診所就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136,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原告於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在新華牙醫診所進行13次牙齒治療後,嗣於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時隔近1年方前往新華牙醫診所再次進行3次牙齒治療,且該診所出具之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罹病名為「⒈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右下犬齒牙齒動搖。⒉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缺牙。」(本院卷第161頁),與111年間治療之牙齒部位完全不同,則其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自難據此記載認此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112年4月27日及112年9月20日在新華牙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50元、136,000元,要難准許。 ㈢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111年4月 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100元,業據其提 出看護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5、143頁 );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目前因視力模糊、步態不穩,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 專人照顧…」、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9月2日(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目前因視力模糊、步態不穩,持續眼 科門診追蹤,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及113年 1月9日函覆略以「神經外科:原告於此次車禍後,腦部出血
、併視力模糊、步態不穩。眼科部:創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 痺造成複視、視力功能減退。皆可歸因於此外傷事件導致。 自111年11月25日起算至112年2月25日止,休養共計3個月, 於此期間,不適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3、167、173 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出院後即111年5月6日起 至111年12月2日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 事故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其餘上開期間共211日由親屬 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以每日2,400元請 求看護費,符合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專業看護費加計親屬看護費為525,500元(計算式:1 9,100+2,400×211=525,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5日 ,原告有10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平均月薪26,108 元、平均日薪870元計算,共266,30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證 明、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然 被告僅對原告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住院14日期間, 按平均日薪87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共12,180元部分不 爭執(本院卷第145頁)。而查,依卷附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神經外科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13年1月9日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23、167、173 、174頁),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出血、併視力模糊、步 態不穩、創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複視、視力功能減退 ,至112年2月25日止不適宜工作。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 數於有10個月又4日之範圍內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以平均月薪26,108元、平均日薪870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 ,故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工作之損失為264,560元(26,108元×1 0月+870元×4日=26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1,01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3頁),且該估價 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 ,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 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 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至111年4月22日系 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101元(計算式:11,010元× 1/10=1,101元)。
㈥鑑定及交通事件裁決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共5,03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固據原 告提出鑑定費郵政匯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36頁)。惟 查,原告係因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共 5,030元,是該筆費用乃係為確認其刑事告訴是否有據,尚 難認上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必須 ,是原告請求鑑定及覆議費用共5,030元,難認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西醫醫療費用32,053元、 中醫醫療費用170元、醫療用品及膳食費1,136元、牙齒治療 費用98,900元、看護費為525,500元、減少工作之損失為264 ,560元、機車修理費1,1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 1,223,42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駛越右前方機車時,未注意車輛動態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往左偏向時未注意左後方直 行來車之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 狀,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 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11,710元(計算式 :1,223,420元×1/2)。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1,71 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