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38號
TCEV,112,中簡,303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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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張晃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胡丞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5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1時許,以電話通 知原告,佯稱:你兒子陪友人向我買毒品,但友人拿到毒品 沒付錢就跑了,你要拿錢出來付你兒子的贖金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將錢裝入紙袋,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人行道機 車底下後,離開現場。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指示被告及另名 成員曾鴻凱2人於同日16時許至前開處所,由被告負責把風 ,曾鴻凱負責下手取走贓款,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能力清償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 原告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5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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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