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鄭易昇
被 告 蘇君萍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28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蘇君萍於民國111 年8月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崇德二路行駛,行經北屯路290 巷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及軀幹挫 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君萍、台 中汽車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喪失承包工程機會所損失360萬元
⒉勞動力減損1,090,8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7,539,8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5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中客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答辯略以:民事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不是中樂透, 並非權利侵害事故發生,權利受侵害者即得將想像及生活成 本全部附加侵害人身上,原告所有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君萍:同被告台中客運之答辯內容及答辯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蘇君萍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及軀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4312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等該 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 主張有與被告蘇君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依本 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 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蘇君萍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蘇君 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蘇君萍係受雇於
被告台中客運,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台中客運應就被告 蘇君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蘇君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喪失 承包工程機會損失360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嚴重受 傷,進而不能承包工程,共計喪失36場承包工程之機會,每 場承包工程費用以10萬元計算,共計請求360萬元。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嚴重受傷不能久站、使力搬東西,依最 低法定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6年共計損失1,900,800元( 計算式:26400×12×6=0000000)。而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喪失承包工程機會所損失360萬元、勞動力減損1,090,800元 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205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附 醫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頁)所示,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頸 部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固屬有據。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1年8月3日進入中國附醫急診,經醫 師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 療等語。是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觀之,並無 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或需休養之記載。而就原告主張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部分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承包工程 機會所損失360萬元、勞動力減損1,090,800元,要難認為有 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機車維修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估價 單為佐,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金額,為完足之舉證。顯見 尚難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事故中有右後車尾撞損之情形,及系爭 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目前原告自陳因經濟狀況尚未估價修 理之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機車部分之損害為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蘇 君萍、台中客運(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7、1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 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 合計1,0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僅機車部分),命被告連帶負 擔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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