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044號
TCEV,112,中簡,20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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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陳以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陸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23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6萬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6分許,騎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0段○號 誌交岔路口時,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與原告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時係 沿青島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造 成原告因此受有:第一次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 976元、機車修理費1萬1100元(其中零件9,150元、工資1,9 50元)、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看護費 用6萬元、後續鐵片取出醫療費7萬5000元、後續鐵片取出看 護費6萬元、後續鐵片取出後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 撫金12萬5000元,總計57萬6026元之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萬5775元、除疤凝膠 等費用3筆合計3,671元,被告並不爭執;就原告所主張看護 費用6萬元,以及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不爭執;對於原告取出鐵片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然就原 告所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主張部分,認應計算零件折舊,就臺 中市交通裁決所之覆議結果,被告仍有意見,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成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5-39、229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12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偵查卷宗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傷,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其因第一次手術醫療費用8萬9976元部分:   原告就其第一次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5775元、除疤 凝膠等費用3,671元(合計7萬9446元)等,業據提出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劉泰成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賴成 宏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5-87、179-215、219-22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0頁),經核原告 此部分應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所為 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萬11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89、217、239-243、303頁)。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 發生時之111年4月21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9,150元÷(3+1)≒2,28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50元-2,288元)×1/3×(8 +2/12)≒6,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50元-6,863元=2, 287元】,加計工資1,950元後,原告所得主張及請求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4,237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250元,因第一次手術後須休 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7萬5750元(2萬5250 元×3)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 證(本院卷第35、313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取出鐵片之醫療費7萬5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賴成宏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 337-357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 金額僅為1萬3200元,並非7萬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主 張及請求之費用在1萬32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⒍就原告主張其取出鐵片之看護費6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3頁 ),惟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觀之,並未提及原告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能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之必要 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主張取出鐵片手術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 333頁),原告於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出院後,尚須休養兩 週;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其每約薪資約為2萬525



0元(本院卷第313頁),是原告此部分薪資之損失,應認 定金額為1萬2625元(2萬5250元/2),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於1萬262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⒏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科技大學夜間部就 學中,目前於會計事故所任職,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 無汽機車,有房屋1筆,土地2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 萬24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萬2927元;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為榮民退伍無職,每月領有勞退國民年金5, 000元,存款約50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有土地、房屋各1 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4041元、111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1萬3173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 ),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學證明書、扣繳憑單、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7-238、309-313、387-39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 、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及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萬5258元(即第一次 醫療費用7萬9446元+機車修理費為4,237元+第一次手術後 3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取出鐵片醫 療費1萬3200元+取出鐵片後之薪資損失1萬2625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時,因 少線道之車輛未暫停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多線道之原告先 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 狀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故本院綜合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 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 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 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均同其意旨(本院卷第31-33、379-3 80頁)。被告雖辯稱:依路口停止線位置向左右看的視線範 圍只能達路口中心線12公尺,而原告以時速46公里相當於每 秒12.5公尺經路口未減速,被告車通過至十字路口車道中心 點,已注意右向來車,聽到機車引擎高速聲音,被告已煞車 停止等語(本院卷第405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 向之路口停止線距道路中心點尚有一段距離,而少線道之車 輛既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義務,即應於行進過程中持續保 持注意,不應僅限於路口停止線前方有禮讓之義務;況依前 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於監視畫面時間14:06:16時於路 口雖放下右腳,然卻仍持續行駛(本院卷第31頁),兩車因 而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其非肇事之主因,應屬 無據,並無可採。從而,本院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7681元(32 萬525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6447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45、31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 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萬1237元(24萬1681元-6萬6447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2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123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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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