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5頁),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 稱系爭區權會紀錄),開會決議每戶應繳新臺幣(下同)127 ,000元,作為原告社區大樓復水、復電以及修繕公設之公共 基金,以利大樓儘快恢復使用,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完 畢,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 公告社區大樓公共基金及每月應繳之例行管理維護公共基金 收繳事宜,詎上開費用被告迄均未給付,原告為社區大樓推 選為主任委員並第一次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爰依上開會 議紀錄決議、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有兩戶,原告係按戶別請求,127,000元係單筆專款專 用,當日開會有各項討論供水、供電、換電梯,共需費用42 0萬元,由34戶平均分攤,會議紀錄第9案有說明該專款金額 係使用於第2案至第8案。依開會當日照片,被告有出席,原 始的區分所有權是33人,當天出席應該是11或12人。去年11 2年3至5月有住戶要回復電力,有與1樓屋主彭金英協商去地 下室維修,被告自稱是1樓屋主之家屬,7月24日開會時,由 王小姐簽到「李00」,王小姐自稱是承租戶,無法查核被告 之身份,其又改稱對簽到簿質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 公寓大廈召集程序合法進行。林晏丞係原告管理負責人,開 會資料、簽名簿於報備時均有呈報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原告 係於是111年12月完成報備。
2.元將大樓總共謄本是34戶,係根據謄本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一向認為住戶總數為33戶,不知道地下室有獨立門牌, 地下室所有權人亦係被告,被告自己簽到時,只有簽到一戶 ,公共基金請求權基礎是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社區10名住戶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後,除積極對其餘 未同意之24名住戶以存證信函催討外,亦陸續向貴院申請以 112年度司促字第7810至7813、8752至8759、8991至8993號 等15件支付命向住戶催討公共基金,足見其起訴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而無任何實質作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可證。倘原告確有為加強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之意,則至少已有前開10名同意成立之住戶所繳交之 公共基金127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收取之10名同 意戶之管理費用可供運用。惟原告不思加強管理維護在 先 ,且拒不提供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 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等在後, 又浮濫起訴而不願檢討收取高額公共基金是否有違常理。倘 原告仍拒絶提出上開文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法院得各處原告、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又原告在未經本公寓大樓(臺中市○區○○路00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前,即自行以監察委員郭順利所設立之「元將開 發有限公司」為本公寓大樓命名,有111年7月24日會議簽到
簿可佐。足見本案係由郭順利主導,夥同林晏丞、吳桂香等 人配合,試圖以各種訴訟手段,合法掩飾非法,逼迫 本公 寓大樓住戶以低價讓售所有權予郭順利等人。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情形公告;惟原告自111年7月24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迄 未有任何作為,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公告外,亦未依同條規定 ,就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提出公告 ,可見原告明顯失職不適合擔任本大樓管理委員職務。 ㈢再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與民 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 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戶所有權人,賦 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係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 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 ,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 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而原告未依 上開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已喪失 作為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訴。 ㈣另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 經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難認其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以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為前提,倘係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依該決議所 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組織不合法。雖原告提出其 管理委員會核備之函文及補發之報備證明,惟此係行政管理 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況管委會成立一 年均無任何作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6條規 定,應該要被註銷。且戶數會影響每人負擔公共基金之金額 ,依原告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所提出之臺中市工務局 使用執照存根,明確標註大樓戶數為33戶,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34人不符,此屬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 第56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另案原告均主張被告無地下室 所有權,在本案始承認被告有地下室所有權,前後矛盾。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社區前於111年7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開會決議每戶應繳127,000元作為原告社區大樓復水、復電 以及修繕公設之公共基金,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完畢, 已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並於111年12月30日公告社區 大樓公共基金及每月應繳之例行管理維護公共基金收繳事宜 ,被告迄今均尚未繳納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紀 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30日公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對於應否繳納 上開公共基金一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丞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 集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翠敏、郭順利、林晏丞於000 年0月間,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 選召集人之公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予以公告 ,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111年3月28日 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該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召 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247頁)。 林晏丞既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而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則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晏丞為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要屬有據。
㈡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區權會紀錄通過之決議,決議方法並無 瑕疵。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林晏丞於11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 心,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446.25/1012.17,占全體 區分所有權44.09%,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定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該次 會議並就各戶應繳交公共基金乙案(第九案)提請決議,表決 結果為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 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同意8人、現場出席12人),嗣該決議 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 1年8月3日止,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0人,占區分所有權比 例0%,依法決議視為成立,嗣原告於111年8月8日以元管字 第1110808001號公告決議成立等情,此有系爭區權會紀錄、 會議現場照片、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 區權會紀錄反對意見統計表、區權會決議成立公告等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4、173、209-212、215-225、239、 241、299頁),則原告主張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系爭區權會紀錄等情,即堪採信。 ㈢系爭區權會紀錄之決議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 訴請法院撤銷前,決議內容仍屬有效。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 文。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有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
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 力之規定。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目 的在於兼顧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持各種意見之已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若有違反,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在有權撤銷之人請求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應為 有效存在。蓋若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法定出席 人數規定之違反視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反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視為決議合法有效成 立之要件,輕重顯有失衡。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社區使用執照存根戶數載明33戶(本院 卷第280頁),與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人數34人 (本院卷第19、209、281頁)記載內容不符等情,然原告主張 此乃住戶不清楚地下室也有門牌,所有權人也是被告所致等 語,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該大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 大樓門牌號碼公園路77號、公園路77號底層之1之所有權人 均係被告(本院卷第43-49頁),從而上述使用執照存根是否 漏將地下1層算入因而產生戶數差異,非無可能,又縱使被 告就此部分有所疑義,亦可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 3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就此 決議人數差異部分,在有權撤銷之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 ,該決議仍屬有效存在。況且系爭區權會紀錄於決議後3個 月內,亦未經有撤銷權之人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是系爭區權 會紀錄所通過之上開決議,自仍屬有效成立之決議。 ㈣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公共基金合法有據。
1.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區權會紀錄業已決議每 戶應分擔繳交12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 案之專案公用基金等情,復有前開系爭區權會紀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2、212、2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公 共基金127,000元,即屬有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失職、拒不提供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 費用情形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 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
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例 如管理費等,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 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公 共基金或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 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經收取後由管理委員會 保管及統籌運用。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須改善事項或有未盡 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 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 或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 區分所有權人倘以此理由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社區 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情況下,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 更會造成繳費住戶須承擔全部社區事務支出之不公結果,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與繳納公共基金無對價關係,無從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區權會紀錄,請 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27,000元,即屬有據,要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上述公共基金款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本院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區權會紀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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