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湘亭
訴訟代理人 姚亭惠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信用卡消費,收到帳單都是全額繳清,不曾 產生任何利息,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台灣精銳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精銳公司)來電,聲稱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高層主管有業務往來,可以代為辦理整合原告 信用卡債務,原告乃簽立委託書,約定五家債權銀行協商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年利率5%以下,並於102 年7月24日收取勞務報酬6萬元。惟精銳公司蓄意欺瞞原告 以分配款處理清償銀行信用卡金額,亦未告知會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重要相關事宜,違反前開委託書之 約定,直接影響契約之效力。
(二)又原告於102年8月份曾向精銳公司確認辦理五家銀行債務 全數繳清,而於102年11月接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後,也 是每月按時繳款,共繳900,640元,自102年8月份就未收 到被告繳款單或催款通知,被告既已收到28,973元,而原 告實際消費金額僅19,184元,則原告業已清償所欠債務並 有溢繳之情。是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27 ,964元,即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 有已經清償之事實。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 號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爭執積欠被告之款項,而 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當時所約定之年息為15%,遠超過
協議書所訂之年息6%,對被告所欠總額定高於現在所請求 之金額,對原告不見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於102年12月1 6日經法院裁定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經被告整理債 務協商成立期間所繳納款項總計28,640元。至於,原告主 張102年7月28日至102年7月31日之消費款項係遭人盜刷部 分,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規定,若有盜刷情 事,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辦理停 卡或換卡手續,而當時被告並未接到原告來電或其他方式 通知遭盜刷之情,則原告怠於通知及辦理換卡,即應自行 負擔辦理停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二)原告業經自認有委託精銳公司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並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而依該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書第8、9條之約定,被告已授權精銳公司代刻木質印 章,專供本件委任事項之用,且雙方同意委任期間自簽約 日起至銀行核准日止,於原告支付精銳公司全部勞務報酬 後,該契約自動失效;則精銳公司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簽名 或蓋章皆有效力。
(三)又原告委託精銳公司所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之簽名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之 簽名,兩者筆跡顯係相符,原告亦於另案中自認協議書為 自己所簽,而法院裁定書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亦由原告 蓋印,經送達郵差勾選為本人簽收,且原告自認協商後一 直都有繳款之情,由此可知,原告就該協議書內容所有負 債總額並無任何異議,即應就協議內容履行清償債務之義 務。況且,另案中業經認定原告確實有依約至元大銀行豐 原分行對保,且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亦不爭 執,原告事後否認簽名之真正,即屬可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 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 異議之訴。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2年7月24日與精銳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以6萬元之勞務酬勞,委託精銳公司 以總金額80萬元向全體債權銀行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此 有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6 3至265頁)在卷可稽,原告既不否認前開委託契約書上簽
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事後亦依其與全體債 權銀行間之前置債務協商協議按月繳納分期款多年,則原 告確有委託精銳公司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處理其與全體債權 銀行間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之事實,即堪認定。至 於,原告雖於本院中主張係遭精銳公司欺瞞,故該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效力應受影響云云,既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
2、又原告就其與全體債權銀行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於102年8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2年11月20日與全體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原告同意以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1,258元,年利率6%,以債權銀 行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原告向元大銀行繳款,再由元大 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撥付,期限至117年11 月10日,嗣經全體債權銀行將協商成立之前開債務清償方 案,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核,經臺 北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 事裁定予以認可並於103年1月3日確定,此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29、291至297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267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 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271至277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 )、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 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一第 309至311頁)、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在卷可稽。
3、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前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亦否認前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而元大銀行並未與 其辦理對保等情,然:
⑴觀諸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在其與精銳公司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 一第265頁),與卷附之102年8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 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及受告知人簽名欄之簽名(見 本院卷一第267、269頁)、102年8月26日「前置協商及債
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姓名欄、申請人簽名欄(見本院卷一第271、2 77頁)、102年8月26日「債權人清冊」申請人簽名欄(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102年8月26日「前置協商及債 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切結人欄(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102年11月2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見本院卷一第299、309頁)其 上「陳湘亭」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經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 ,其筆跡及印文大致相符。
⑵而原告先前於另案中對於前開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亦 未否認,此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93號民事簡易判決理 由(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 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26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4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原告於111年4月1日在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案件之詢問筆錄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在卷可稽;且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 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乙節,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原告事後主 張對於其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乙節並不知情 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令人置信。
⑶又前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 係按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法院之送達證書上除有 「陳湘亭」蓋印簽收外,並經送達郵差於其上勾選為本人 簽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理由(見 本院卷一第354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 宗確認無訛。而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原告 同意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 繳款11,258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於102年12月 6日繳付首期款項後,仍陸續按月繳款至110年1月11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依此推論,原告若不知悉 前開債務協商協議之約定,何以會於協商成立後持續繳款 長達7年多之時間未曾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則原告主張 未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亦不知悉前開債務協商協議之約定 云云,即屬無據。
4、再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繳款11 ,258元至元大銀行債清專戶,繳款期間係自102年12月10 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共180期,而原告僅繳納至110 年1月11日即未再繳納,已難認原告業經清償對於被告之
債務。又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42,415元 ,每月清償金額中可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為358元,平均攤 還本息後,原告於110年1月積欠之債務餘額為28,322元, 扣除110年1月14日最後一次清償之358元,加計當期利息1 42元,尚欠28,106元,其中本金27,964元部分並應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此有元 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5至67頁)、聯 邦銀行月攤還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債務協商成立 期間所繳納款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35、1 39頁)、原告帳戶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9 頁)、元大銀行協議款每月分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4 至359頁)在卷可稽。依此可知,原告既未依約繼續繳納 分期款,則被告爰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據 以向本院聲請執行剩餘債權本金27,964元及前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信 用卡債務並有溢繳之情云云,並無所據,且原告亦未舉證 說明何以本件債務僅須清償本金無庸支付約定利息或違約 金,自難遽以採信其主張;另就原告主張102年7月28日至 102年7月31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有遭人盜刷之情,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通知遭盜刷之 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5、是以,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即未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之約定按月繳款,依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約定 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則被 告逕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其剩餘之債權金額27,964元,及自違約日即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 債務業已清償並溢繳,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消滅之事實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就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 其就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乙節負舉證之任,而依據原告提出 之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已悉數清償系爭債務之實, 故本件既無因原告之清償而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事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4647號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