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璦薇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
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32元,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上訴書未經上訴人於其上蓋章(僅蓋有法定代理人
印章,而未蓋公司章),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應
補正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印章之上訴狀
1份及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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