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4號
原 告 陳品傑
被 告 吳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 二街近青海路1段附近時,因疏未將車停妥,不慎傾倒撞擊 停放在其車側、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機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1 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軒馳工坊機車維修 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6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禍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100元部分,固據提 出軒馳工坊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63頁),然觀 諸前開估價單所載,本件實際支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工 資2,000元及零件費用11,10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 出廠,復經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40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為普通 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 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估定為1,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列入 折舊之工資2,000元,是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109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情事 ,而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 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176元(計算式:3,109元×70%=2,17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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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0×0.536=5,9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0-5,950=5,150第2年折舊值 5,150×0.536=2,7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0-2,760=2,390第3年折舊值 2,390×0.536=1,2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0-1,28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