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5號
原 告 賴妮君
被 告 林琮承
謝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 年1 月5 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90元,餘 由原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9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 區中清路沿台74線14.7K第二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時,因 視線遭遮蔽,故與前方同項車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車輛後車 尾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570元( 含工資26,025元、零件費用53,545元);又被告乙○○為肇事 車輛所有人,其出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甲○○而肇事,應與 實際駕車肇事,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無意見,但只能
分期給付予原告。借車當時係向乙○○稱有駕照,並拿其他人 的駕照給乙○○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被告乙○○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廠、南投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 輛維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為憑,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6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廠修復,而修復費用為79,570元,其中零件為53,545元、 工資26,02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佐(卷第91頁、第127-129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卷 第162頁)。另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7月,則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查(卷第72頁),算 至112年9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期間8年2月,已逾 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55元( 計算式:53,545×0.1=5,35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26,02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為31,380元(計算式:5,355+26,025=31,380),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㈢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 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甲○○為 無照駕駛之人,被告乙○○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甲○○之前本 應盡查證義務,惟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甲○○取 用其汽車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應 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書狀繕本分別於112 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寄存送 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卷第141-143頁),被 告二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起訴固請求被告二 人應支付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 出兩造約定之證明,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 部分,即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甲○○、被告乙○○分別自113年1月5日、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31,38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月5日、被告乙○○自113 年1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 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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