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661號
TCEV,112,中小,46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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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1號
原 告 蔡景寬 住○○市○區○○路00號 被
陳賜鏘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迄今仍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是跟原告合夥開快餐店,我本身是廚師,所以對工作性質 比較瞭解,原告本身不是,所以講好原告管帳戶,後來我跟 一個會標下來得了9萬多用在店裡面進貨開銷等,他拿出5 萬元來是一起做生意的本金,我沒有跟原告借5萬元,我出 資9萬多,員工的薪水也是我付的,後來被原告一直要我簽5 萬元的本票,搞到好像後來店是我自己開的一樣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12年開支明細、住宅租賃合約書 、照片、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20866548號函、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4972號函、 核定稅額繳款書、聯信不銹鋼工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 否認向原告借款,並抗辯為兩造合夥出資爭議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即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兩造合夥成立八一 快炒店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是 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難認可信。其據此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自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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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