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茵
被 告 江文清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葉焜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被告江文清自民國
1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葉焜中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二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江文清(下稱江文清)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連帶債務人葉焜中
為被告(下稱葉焜中),核原告追加葉焜中為被告,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邱明理(下稱被保險人)締結住宅火災保險契
約,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之建物
及其內部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保單號碼為1403第10RE
0000000號;被保險人呂景發;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
㈡系爭保險標的於110年10月17日因江文清所有臺中市○區○道路
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熱水器空燒引發火災,進
而延燒波及致系爭保險標的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經理算估
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61,833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被保
險人並取得代位求償同意書。
㈢江文清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設置管
理維護建築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葉焜中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建
物承租人,其未盡承租保管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行為均為系爭保險標的損害
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2項、第185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1,8
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61,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江文清:
1.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間由葉焜中承租使用,租賃契約第五
條特別約定由葉焜中對房屋失火負全部責任,而系爭房屋
由葉焜中供其母即訴外人葉黃米使用,熱水器是葉黃米安
裝,安裝位置未依說明書保留適當距離、疏於維護,明知
瓦斯公司檢修員已告知熱水器熱交換器已無法修理仍繼續
使用等過失所致,江文清對本件火災無任何過失可言。
2.邱明理自110年6月30日購屋從未入宅何來裝潢,入口玄關
鋁門、正門鷹架、安全圍籬等早已自行拆除,邱明理購入
系爭保險標的隔月即迅僱工拆除部分房屋圍牆,嗣得知無
法重建,拆除作業即不了了之,系爭保險標的物火災前後
景況相同,差別僅在火災所致煙燻,此由邱明理未獲里長
未發放慈濟功德會慰問金予伊自明,保險公證人未為詳查
,將原本剷平將近滅失之物列為損害並理算,顯有違誤。
3.原告求償對象錯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焜中:
租約是我跟江文清簽的,但實際上是我母親在住,因為老人
家沒有辦法跟人家簽房屋租約,我跟房東、所有住戶都和解
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就系爭保險標的與其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於承保期間內發生火災,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261,833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單、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中市消調火資字第200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
照片、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下稱公證報告書)、損失
理算明細表、理賠匯款證明、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2人對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即無可疑,首堪認定。又系爭建物為江文清所有,由葉焜
中承租後供葉焜中母親使用該建物等情,除經原告主張外,
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憑,被告2人同未予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確認。
㈡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經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
第112005500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檔案編號:E21J17D1)認定:經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熱
水器金屬背板中段以上【約熱交換器(即俗稱水箱)位置】鏽
蝕、變色嚴重,上方金屬熱交換器(水箱)正面局部鏽蝕、破
裂,背側燒損破裂嚴重,內部變色,鰭片受燒燻黑、變色、
燒熔嚴重;勘察該熱水器,下方水量調節鈕調在水小位置,
瓦斯調節鈕調在大火位置,測量熱水器頂部與屋簷距離僅約
30公分,故研判若因熱交換器(水箱)水管漏水,造成熱水器
空燒引燃木質屋簷實有可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熱水器空燒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有上開鑑定書(
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火災證明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
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又訴外人葉黃米為系爭建物之實
際使用人,其於民國105年間在系爭建物西北側外牆安裝玉
里想牌、JK-168R型號、HY-260型式熱水器1臺,本應注意熱
水器應正常安裝,且安裝位置應與屋簷保持適當之距離(即
依安裝說明指示上下應留有60公分距離、左右應留有18公分
距離)並遠離雜物,以防止熱水器火焰外溢延燒建物及四周
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該熱水器安裝在距上方木質屋簷僅30公分之處,並為防
雨水潑入,以鐵線綑綁傾斜固定熱水器,其後該熱水器因使
用多年出現無法點火情形,葉黃米遂向中一瓦斯公司叫修檢
查,經中一瓦斯公司於110年9月1日指派訴外人張家豪至系
案房屋檢查熱水器後,向葉黃米及告知熱水器熱交換器(即
俗稱水箱)鏽蝕破洞導致漏水無法修理,詎葉黃米既已知悉
該熱水器陳舊而有水箱漏水欠缺安全可靠性之情形,本應注
意即時汰換,以防止熱水器於點火時因故障而引發火災,且
明知系案房屋緊鄰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系案房屋失火
燃燒物品,將有延燒、波及鄰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於110年10月17日3時37分許,葉新意洗澡時啟動熱水器點火
,因水箱漏水導致供加熱之水量不足,造成熱水器空燒火焰
外溢,且因熱水器安裝位置未與屋簷保持適當之距離而引燃
上方木質屋簷後延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
事判決可佐,核與上開件定報告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㈢關於上開火災事故,被告2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江文清部分: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
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
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
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次按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
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
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
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
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
,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參照)。
②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刑
事判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建物熱水器鏽
蝕,頂部與屋簷距離僅約30公分,因熱交換器(水箱)水
管漏水,造成熱水器空燒引燃所造成。對此江文清固辯
稱熱水器是葉焜中購買安裝的,然系爭建物為江文清所
有,供出租他人使用,故熱水器為系爭建物通常應有之
設備,且具安全設置管理之重要性,縱事實上非其設置
,然仍應盡必要注意義務,例如視察熱水器是否老舊、
安裝是否妥當等,並防範排除可能之危險,究不能僅因
收取承租人較低廉之租金,將原本對建築物所有人之責
任,藉由租賃契約第五條特別約定,將責任轉嫁由承租
人葉焜中對房屋失火負全部責任,而對第三人乃至公共
安全脫免其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考量系爭建物所在
地及其種類、目的,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文清應就
系爭火災造成對第三人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之責。
2.葉焜中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至於民法第434
條固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開規定於承租人失火,致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
權人外之第三人(如本件訴外人邱明理)毀損,尚無減
輕賠償責任之適用,且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
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可參)。民法第434條之
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
,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
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為無效。查,依卷附租賃契約第五條載明:「乙方(
即葉焜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
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
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絕不異議」
等語,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
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葉焜中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以如前述,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系爭房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至於
葉焜中辯稱系爭房屋供葉黃米使用,固有卷附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3號不起訴處分可稽,然依上
開火災發生原因之說明,葉焜中自承葉黃米為其母親,
其承租系爭建物後,容讓年邁葉黃米使用該房屋,卻未
協助檢視系爭房屋之設備是否符合一般安全,尤其熱水
器屬高風險設施,如常年使用未為定期安檢,或縱為安
檢卻未依安檢人員建議而更新改善,因而釀成火災事故
,即難謂無責任,更不能推諉為葉黃米所使用,即可逕
謂其全然毋庸負責。
3.綜上,被告江文清、葉焜中均須就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㈣就賠償金額認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
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
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
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
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
,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住宅火災事件多具突發、
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
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
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
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等
),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
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
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
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2.本件火災非原告或與其締結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所得預見,
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倘責令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
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
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
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之衡平。原告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請揚禮公司辦理火災損失調查,其
理算後估價共計261,8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
、損失理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前揚禮公司員工蔡耿昕證稱略以:
結案報告書是否是我製作,製作前有去一次系爭保險標
的進行勘查,系爭保險標的是透天一層住戶,當時我進
到房屋內滿地瓦片碎片,屋頂橫樑有燒焦痕跡,有牆面
有龜裂,估算項目是依照邱明理提出之復原估價單,並
依照現場丈量建築物面積,並依照實際狀況進行核算,
除此外現場沒有其他財產(即法官詢問的建物裡面財產
如家具、電器),邱明理所提出估價單,修復之工程範
圍是超過原本他的損失,在保險條款中,如被保險人不
願意修繕或修復的話,淨損應以重置費用(737,446元
整)扣除折舊費用,所計算出來之金額,僅單純就房屋
重置來估算(即不考量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居住),且無
理算外牆估價,也無命邱明理提供系爭房屋於火災前相
關可供參考之照片進行評估等語。
②證人即衛道路63巷10號住戶李德萬證稱略以:
我曾住○○道路00巷00號,火災發生當時邱明理沒有有住
○00巷0號,系爭保險標的本來不是邱明理所有,後來邱
明理買之後沒有住在那邊,火災發生前天花板已經拆除
,靠我10號這邊,外牆已經打掉了,因為邱明理沒有來
過,是後來有一個來探勘的人,挖了一個地基下去,我
才去問那個人,他說他們要重蓋,這些都是發生火災前
的事情,其中一邊還沒有拆,後來就發生火災,我也不
知道那一部份,因為天花板是木造的,天花板都拆除,
牆壁拆除到我房屋的牆角,第一天拆天花板時,聲音超
大,且我們的天花板是連通的,他們拆除時我怕會影響
到我們,我才去問,才知道他們老闆(即邱明理)要重
蓋。我車子去停在巷口,他們工程車進出時,都會要求
我把我的車輛挪開,當時工程施做,並沒有發現任何市
政府核准施工文件,也沒有設警戒線,我當時還打算去
投訴等語。
③依卷附系爭保險標的臺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見本
院卷一247至255頁)就各空間載明:❶系爭保險標的南
側外牆於災前已由災戶自行拆除,開放空間瓦片屋頂受
燒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❷北側高處水泥備覆層外牆
受燒燻黑。❸空房A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
化、燒細、燒失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泛白。❹空房B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
燒細、燒失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泛白
。❺空房C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
、燒失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泛白。❻
空房D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
燒失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泛白。❼空
房E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燒
失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泛白、局部剝
落。❽廚房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
細、燒失,部分掉落,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❾浴廁
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燒失、
部分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及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綜上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揚禮公司於進行保險理算時,並
未詳細查證系爭保險標的於火災前已部分拆除之情況,其
據此單純就房屋重置來估算,雖已扣除折舊,然參以邱明
理原本購買系爭保險標的即有拆除重建之事實,其計算理
賠實有高估,衡以臺中市消防局現場勘驗照片及說明,系
爭保險標的於火災前確實保有部分外牆結構,此外牆結構
於邱明理原本預計拆除範圍,因拆除計畫終止無法確切評
估,亦可能利用原本外牆、結構進行局部修繕改建,故尚
難認毫無損害,復考量系爭保險標的已相當老舊,亦無證
據證明有受古蹟保護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損害賠償金額為85,000元。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
險人邱明理保險金261,833元,然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因此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即可請求加付遲延利息。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江文清、追加被
告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葉焜中,均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江文清部分自111年10月2
5日起、葉焜中部分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