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733號
TCEV,111,中簡,273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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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王士昕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勇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4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3萬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79萬8,422元,利息部分不變(本 院卷二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進街之交岔路口處時(下 稱肇事路口)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進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額 頭、肩膀、膝部、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手部擦傷、左側閉 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3,880元、㈡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1,176元、㈢將來醫療費用12萬5,42 5元、㈣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941元、㈤慰撫金40萬 元,以上合計79萬8,4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 ,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3,880元,及本 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責,不爭執。就原告主張8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每月以2萬2,647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未能證明 確實有請假遭扣薪之情形。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慰撫金 40萬元亦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行駛,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霧峰澄清醫院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卷15、17、51、5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17 -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880 元一節,已提出林新醫院聯安醫院、中國附醫、弘生堂中 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74頁),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共8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依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 萬2,647元,計算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8萬1,176元 ,被告不爭執以每月2萬2,647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辯 稱:原告沒有證明確實有因請假遭扣薪云云。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閉 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6日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2個月」。又依霧峰澄清醫院111 年2月2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上開傷勢,「 宜休養半年」(附民卷17、51頁)。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申 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亦載有原告自11 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有連續期間因傷病全日不 能工作之情形(本院卷一233頁)。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1,176元(22647元× 8個月=18117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 、左側腓骨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部分,經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結果,需進行「手術治療、鋼板固定及韌帶重建手術」, 並評估手術所需費用為12萬5,425元,且術後需休養3個月, 以每月2萬2,647元計算,受有6萬7,94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費用評估表為證(附民卷17、59、61頁)。雖被告否認 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惟關於原告所受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 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函詢 中國附醫該部分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經中國附醫檢視 110年10月31日林新醫院X光片,判定:「依據該X光片顯示 :病人左側鎖骨已高於肩胛骨肩峰骨(acromion)7公厘, 且兩側鎖骨喙突距離(clavicle-coracoid process distan ce)也有不同(右側7.84公厘,左側10.31公厘)」,而認 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致,此有中國附醫11 2年4月13日函、8月23日函、113年1月19日函可佐(本院卷 一297、361頁、卷二47頁),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事 故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因經濟因素尚未進行上開手 術治療,然此部分既經霧峰澄清醫院評估有手術治療之醫療 必要,所需費用扣除住院5天單人房費用1萬2,500元後,為1 2萬5,425元,且術後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2萬2,647元計算 ,原告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941元(2萬2647元×3 個月=6794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4.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披 薩外送員,目前擔任溫泉會館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6,000元 ;被告為美國碩士,現為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



家中成員有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27、43、66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被告之過失 程度,原告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59萬8,422元(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2萬3,880元+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1,176元+ 將來醫療費用12萬5,425元+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7,94 1元+慰撫金20萬元=59萬8,42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8,4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 5月28日起(附民卷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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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