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3年度,5號
TCEM,113,中秩,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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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姚焜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焜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辣椒水塑膠彈丸4顆均沒入。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姚焜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大里振坤宮對面廣 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為鎮暴槍,惟因後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及臺中市政警察局鑑定書均記載為空氣槍,本院認應更 正為空氣槍,以符鑑定書所載)1支(含辣椒粉塑膠彈丸4顆 )參加候選人「大里振坤宮造勢會場」活動,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清氣槍1支之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可證。而扣



案之鎮暴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復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8.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 力之標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臺中 市政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然該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 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 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該空氣槍照片在卷足憑,顯 見該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本件遭查獲地點為候 選人「大里振坤宮造勢會場」活動,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 之公共場所,現場聚集數千人,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之 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空氣槍, 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 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 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地1項所示之罰鍰。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辣椒水塑膠彈丸4顆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尚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辣椒水噴霧劑危險物品,因認其違反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符合該條要件之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需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若未具殺傷力,或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則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查移送機關所提出噴 霧型辣椒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證明該噴霧型 辣椒水有何殺傷力,或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殺 傷力等情。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罐,非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 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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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