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佩琳
林錦昌
被 告 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