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再簡字,113年度,1號
LTEV,113,羅再簡,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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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崎淵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再 審被 告 廖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
年度羅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 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判參 照)。又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羅 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 定判決第1項關於拆除C部分地上物,及第2、7、8、9項主文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 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聲明所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 定之,並按本院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級即第一審標準徵收裁判 費。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內容為:㈠再審 原告林崎淵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三層磚牆加造, 面積11.7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 被告;㈡再審原告林崎淵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㈦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呂學民負擔24%,餘由再審被告 負擔;㈧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林崎淵如以488, 499元為再審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本判決第2項就 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林崎淵如按年以6,00



0元為再審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拆除成 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36元(計 算式:面積11.72㎡×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300元=132,4 36元)。至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第2、7、8、9項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假執行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436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44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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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