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24號
CPEV,113,竹東簡,2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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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即
沈菊英
承受訴訟人 黃月
江秋

黃添盛
黃添銀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月瀅、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為原告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沈菊英於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死亡,黃月瀅、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黃沈菊英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據此,黃月瀅、 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等於 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黃月瀅、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為原告黃沈菊 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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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