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司他字,113年度,1號
CPEV,113,竹東司他,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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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石麗娟
被 告 彭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石麗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 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 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 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查原告石麗娟與被告彭思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5,18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 東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嗣 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180元,雖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然原、被告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成立,則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則改為各自負擔。其中僅第二審訴訟費用適用 退還3分之2規定,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180元則由原告全 額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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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