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172號
CPEV,113,竹北簡,17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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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嘉玹
被 告 江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已於同年月26日將該裁 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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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