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鄭亦翔
被 告 林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82公里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59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 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82公里內側車道處 ,因車上載運之貨物未綁妥,致貨物掉落車道,撞擊訴外人 許玉瞞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前車牌遺失,原告為此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5元、更換車牌費用4,00 0元,合計21,185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綁妥貨物,致貨 物掉落車道,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結帳試算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代 繳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81至83、8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而被告 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駕駛車輛至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捆紮牢固所載運之貨物,致貨物掉落於 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為17,185元(零件8,035元、工資9,150元),業據原告提出 結帳試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上開試算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 信。
⑵、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逾 5年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0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9,954元(計算式:零件804元+工資9,150元=9,9 54元)。
2、更換車牌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前車牌遺失,支出更換車牌 費用4,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代繳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本院依職權向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調閱之車牌遺損換牌資 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 致前車牌掉落遺失,原告據此請求更換車牌費用4,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954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954元+更換車牌費用4,000元=13,9 5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5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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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35×0.369=2,9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35-2,965=5,070第2年折舊值 5,070×0.369=1,8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0-1,871=3,199第3年折舊值 3,199×0.369=1,1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99-1,180=2,019第4年折舊值 2,019×0.369=7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9-745=1,274
第5年折舊值 1,274×0.369=47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4-4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