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127號
CPEV,113,竹北小,1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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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羅世鎬
被 告 陳建州

兼輔助人 溫秀琴
被 告 陳惠玲
陳玉玲
陳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羅美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武平民國( 下同)67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借契約,承租範圍為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0號水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蓬萊穀960台斤, 約定承租期限為67年1月1日至70年12月31日,而陳武平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價值漲幅驚人 ,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系爭 43地號土地(面積601.31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 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系爭44地號土地 (面積668.69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 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是以,系爭43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456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10元×601.31平方公尺×4%=7,4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44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 為72,21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800元×668.69平方公尺×6 %=72,219元),合計79,675元(計算式:7,456元+72,219元 =79,675元)。然被告每年僅給付租金63,740元,109年至11 1年共計短少給付47,805元【計算式:(79,675元-63,740元



)×3=47,8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足額繳付109年至111 年之土地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收訖,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租金,自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調整租 金計算方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經前案確 定判決調整租金為:系爭43地號土地(面積601.31平方公尺 )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計算,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668.69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 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被告於 109年、110年、111年每期均繳付63,740元乙節,業據提出 前案確定判決、湖口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 司促卷第9至15頁、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 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短付給付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43地號(面積60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自109年1月1日 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之。被告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面積668.69平方公尺),應自10 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 之。」等語(見司促卷第9至15頁),足見系爭土地經調整 後之租金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其租金,而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可見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並不同,二者不容 混淆,則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已違反前 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又系爭43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申報地 價均為248元,系爭44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1 ,44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縣地政處申報 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61至 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系爭43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每年之租金均應為5,965元( 計算式:248元×601.31平方公尺×4%=5,965元)、系爭44地 號土地109年至111年每年之租金均應為57,775元(計算式: 1,440元×668.69平方公尺×6%=57,775元),合計系爭兩筆土



地109年至111年每年租金均為63,740元(計算式:5,965元+ 57,775元=63,740元),而被告於上開各年度均已繳付63,74 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核無短少給付之情。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短付租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租金47 ,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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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