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劉希雅(原名:劉權)
劉希敏
劉娜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希雅及劉○○ 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嗣更正劉○○為劉娜如並追加劉希敏為被告,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是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 陳述之補充與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希雅、劉希敏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劉希雅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 第69090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希雅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18元及利息,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劉希雅迄未清償, 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本為訴外人劉介石所有,劉 介石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向法 院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劉希雅明知積欠 原告前揭款項未償,恐遭原告追索,於110年3月18日為遺產 分割時,與被告劉娜如、劉希敏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劉娜 如一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於110年4月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 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被告劉希雅之行為等同 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與被告劉娜如,該無償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希雅、劉希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劉 希雅先前陳述:被告劉希雅一直沒錢還,因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通知被告被繼承人 劉介石欠錢,後來由被告劉娜如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黃宗之 拿出500,000元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劉希敏先前陳述:被告劉希敏也是接獲台新銀行催討始知 欠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台新銀行所為,因係被告劉娜如 處理台新銀行債務,故系爭遺產才過戶給她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娜如則以:因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劉娜如之子黃宗 之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劉介石之債務,而被繼承人劉介石所遺 之系爭遺產即由其繼承,負債亦由其處理,是本件被告取得 系爭遺產,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希雅積欠上開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被告劉希雅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劉介石於105年2月26日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均為劉介石之繼承人,均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以及被告劉希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介石之 系爭遺產後,於110年3月18日與被告劉希雅、劉希敏達成分 割協議由被告劉娜如一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0年4月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0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劉介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 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 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 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 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 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 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 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 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 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被繼承人劉介石生前對外欠款,由被告劉娜如之子黃 宗之於110年1月29日向台新銀行清償500,000元,亦即被繼 承人劉介石之債務乃由被告劉娜如及其子黃宗之清償等語, 已據被告劉娜如提出台新銀行代償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1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並觀被告間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劉希雅外,被告劉希敏亦未分得系爭 遺產,倘若被告劉希雅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劉希敏應無須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可知確實如被告 所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是因 被告協議由被告劉娜如及其子黃宗之處理被繼承人劉介石生 前對外所欠債務而為,因此被告劉希敏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及分割登記物權之行為均難認為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 「無償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遺產分割行為 有害原告債權,且亦未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劉娜如塗銷登記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娜如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坐落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