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861號
CPEV,112,竹北簡,86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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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被 告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117線15公里向機慢車道
,與訴外人范秀香發生交通事故,致范秀香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勢
,被告駕駛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范秀香無法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范秀香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65,703元。本件車禍係以范秀香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范秀香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97,899元、交通費用630元、看護費用
98,86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797,392元,以被告
應負3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239,218元,已逾原
告給付范秀香之補償金165,70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范秀香請求被告給付165,703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書、看護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倒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我當時騎乘
普重機車117-LWQ號於新湖路往新埔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
時,我直行新湖路,突然路邊有行人走出來,我看到時就來
不及反應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諸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足憑,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行人范秀香。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研判結果,范秀香
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與范秀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范秀香受傷,應對范秀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
如前述,茲就范秀香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述: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范秀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97,89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97,26
9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范秀香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97,269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范秀香因本件傷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
30元,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范秀香110年8月
21日至110年10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
看護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范秀香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
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則范秀香應得請求110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6日住院
47日之看護費用103,400元(計算式:2,200元×47日=103,40
0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范秀香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
側肱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
復接受肱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
情,兼衡以范秀香111年度有所得109,671元、名下有財產9,
038,998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綜合考量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害行為態
樣、范秀香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范秀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5、綜上,范秀香就其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01,29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7,269元+交通費用630元+看護費用10
3,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01,299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范秀香
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
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上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
揭規定,范秀香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范秀香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范秀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40,390元(計算式:801,299x30%=240,39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范秀香因本件事故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5,70
3元,范秀香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390元,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補
范秀香之165,703元為限。另被告與范秀香前於111年12月
8日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5號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
給付范秀香14萬元,惟該14萬元並不包含本件特別補償基金
165,703元,有該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
告依該調解筆錄支付范秀香之14萬元,並不包含本件特別補
償基金165,703元,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附此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703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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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