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91號
CPEV,112,竹北簡,79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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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宗豫
被 告 武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及長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與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簡文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44,712元(含工資79,901元、烤漆48,350元、零 件1,316,4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7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 2年10月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0660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 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及長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與訴 外人簡文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亦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444,712 元(含工資79,901元、烤漆48,350元、零件1,316,461元 ),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20,57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79,901元及烤漆48 ,35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48,828元(計算式:320,577元+7 9,901元+48,350元=448,828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 1,316,461×0.369=485,774 第1年折舊後之價值 1,316,461-485,774=830,687 第2年折舊 830,687×0.369=306,524 第2年折舊後之價值 830,687-306,524=524,163 第3年折舊 524,163×0.369=193,416 第3年折舊後之價值 524,163-193,416=330,747 第4年折舊 330,747×0.369×(1/12)=10,170 第4年折舊後之價值 330,747-10,170=320,57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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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