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43號
CPEV,112,竹北簡,7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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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敏杰
訴訟代理人 徐榮祖
被 告 范秉


訴訟代理人 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竹北司簡 調卷(下稱:司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 8月30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其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司簡調卷第54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時,原



告為閃避左邊來車往右偏駛,而分別擦碰撞同向右前方均沿 新興路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停放之訴外人陳柏州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邱祥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跨占慢車道 停放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肇生本件事故。
㈡、而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右偏駛,僅輕輕刮到停放於路邊 分別由訴外人陳柏州邱祥溢所駕駛之車輛,惟因被告違規 跨占慢車道停放車輛,始致原告騎乘機車由左後方與被告車 輛相碰撞,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並就原告所受傷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嗣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並因骨折癒合不良多次接受開放式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 照顧,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合計360,438元。 2、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12年8月21日、22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 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診斷認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故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損害1,259,00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原任職怪獸老闆通訊行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24萬元。 5、就醫車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診支出車資1萬元。 6、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費27,450元(均為零件費用) 。
㈣、從而,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796,888元(計算式 :360,438元+900,000元+1,259,000元+240,000元+10,000元 +27,450元=2,796,888元),按原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之金額為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及原告支出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27,450元等情不為爭執,然依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雖有涉及違規停車部分,但此非造 成原告車往右偏駛之原因,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毋庸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 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時,為閃避來車而往右偏駛,乃與彼時沿新興路北向路邊 跨占慢車道停放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右股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司簡調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 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司簡調卷第15頁至第36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 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規跨占慢車道停放車輛,方致其騎乘機 車向右偏駛時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應 負擔3成之肇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其無肇事因素,自毋庸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法院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⑵經查,本院前就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責函囑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雖稱「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 示肇事地係置有中央分向設施雙方六車道(含慢車道)之路段 ,陳敏杰駕車沿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陳柏州 駕車、邱祥溢駕車及范秉鐘駕車均沿新興路北向路邊由南往 北方向停放。依陳敏杰到會說明當時行向及各車撞擊後停止 位置顯示陳敏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擦撞路邊停 放之車輛甚明。...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陳敏杰駕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分別擦撞同向右前方路邊 停放之陳柏州車、邱祥溢車及范秉鐘車,導致事故之發生, 確屬不當。...至於范秉鐘駕車,屬停止中之車輛,被同向 左後方剛肇事失控之陳敏杰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另范秉鐘 駕車雖有跨占慢車道停車之違規,但非造成陳敏杰車往右偏 駛之原因,故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並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往右偏駛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車,被剛肇事失控之車輛碰撞,無肇 事因素;但跨占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竹苗區車鑑 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4頁),惟衡酌占用慢車道停車,將壓縮通行慢車道 車輛可應變突發狀況之空間,易提升來車與停放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之風險,影響行車安全甚鉅,顯屬妨礙車輛通行之行 為,而為法所禁止,並定有行政罰則在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此等情事應為持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所知悉,參以同日 由訴外人陳柏州邱祥溢所駕駛、亦於同向道路路邊停放之 車輛,均無占用慢車道停車等情自明,則被告持有合法駕照 ,對於上開規範既可知悉,其於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 位置有無占用慢車道以免妨礙來車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所駕駛車輛跨占慢 車道停放,未顧及慢車道通行車輛行車安全,難逕以被告車 輛屬停止中之車輛,即認被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於本件 事故之擴大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將車輛跨占 慢車道停車之違規,固非造成原告駕車往右偏駛之原因,然 參諸證人即事故當時亦在同向車道旁路邊停車之駕駛人陳柏



州於警詢時證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答:左方。左後照鏡破裂、葉子板及側裙擦傷、前保險桿 擦傷、左前輪框擦傷」等語(詳司簡調卷第24頁),可知彼 時原告駕車行駛於慢車道,其向右偏駛後先與訴外人陳柏州 停放於路邊未占用慢車道之車輛左側車身相擦撞;又觀諸卷 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詳司簡調卷第 23頁、第29頁至第36頁),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州停放於 路邊之車輛相擦撞後,復往前擦撞訴外人邱祥溢停放於路邊 之車輛左側車身處,再向前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車身後 倒地在慢車道路面等情,由此可知原告縱因行車失控向右偏 駛,至與被告車輛相碰撞前,其車輛軌跡均仍位於慢車道之 範圍,則倘非被告將車輛占用慢車道停放,原告縱因行車失 控向右偏駛,亦不致由後方正面碰撞被告車輛左後側車體倒 地後受有前述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 嚴重傷勢,則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亦難謂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責任之 問題(即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非以原告本有過失,即謂 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擴大發生即無責任可 言。從而,被告跨占慢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尚屬本件事故 擴大發生之原因之一,且其就本件事故之擴大發生亦有過失 責任等情,洵堪認定。
⑶另原告並不爭執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為原告存有過失之認定,足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擴大均有過失。惟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雖 稱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然斟酌被告車輛僅外側車體 輪胎處占用慢車道,所占範圍不大,縱肇生影響行車安全之 風險因素,其嚴重程度仍非過鉅,且本件事故乃先肇因於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車向右偏駛,始與路邊停放之車輛擦 碰撞而生,故本院綜合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擴大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 ,應分別由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 任,始屬允當。
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與其因此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3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同日進行右側股骨清瘡外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8日 接受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醫囑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及需休養3 個月;於111年2月18日復因骨折癒合不良至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隔日施行骨折鋼板再調整及補骨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醫囑建議需使用柺杖輔助活動,不宜行走及負重3個 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0 年5月18日至112年8月22日共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進行23 次門診及復健治療90次,合計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與看護費用360,438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新竹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 0年5月18日至112年8月22日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看護照顧服務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57頁至第66頁)。 ⑵觀諸上開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與照護人員就原告支付費 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 間,均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及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之 期間相符,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為治療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與看護費用,復 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支出360,438元,當屬有據。 2、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怪獸老闆通訊行擔任維 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手術 治療後醫囑建議應休養而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 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怪獸老闆通訊行 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詳司簡調卷第70頁)。而衡諸前述 原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及醫囑內容 ,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術後仍需長期復健,且骨折 處位在下肢當致原告行動產生不便,醫囑並分別建議於110 年4月13日、111年2月23日手術出院後各需休養3個月,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休養合計6個月而於該等 期間不能工作。
 ⑵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31日任職怪獸老 闆通訊行,每月薪資為4萬元乙節,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110年度、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詳本院卷第95頁、第21頁),原告於110年、111年間均無來 自怪獸老闆通訊行給付之薪資所得,反於111年度有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67,174元;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自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後,迄至112年5月4日始據怪獸老闆通訊行為其投保,則 原告主張其自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就在怪獸老闆通 訊行工作並獲付每月4萬元之薪資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 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原告復未就上情提出怪 獸老闆通訊行如何給付其110年3月份薪資、其任職期間之打 卡資料或其實際領取薪資金額等具體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合計6個月 期間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數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110年1 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等情,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在卷可按,據以計算原告分別自110年4月13日起不能 工作3個月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 元×3=72,000元);自111年2月23日起不能工作3個月期間所 受薪資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75,750元 ),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 7,750元(計算式:72,000元+75,750元=147,750元),是原 告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至新竹臺大醫院環境暨職 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診斷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8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詳司簡 調卷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怪獸老闆通訊行,每月薪資4萬元,並 據其提出怪獸老闆通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詳司簡調 卷第70頁),然依前述,該通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其上所 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已值存疑,且原告現所任職之怪獸 老闆通訊行僅以投保薪資31,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詳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亦核與 原告所述其每月薪資4萬元之情不符,則應認以原告勞保投 保薪資31,800元定為其收入數額,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始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詳本院卷第11頁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百分之8之勞動能力減損 ,依其每月薪資31,800元為計算,自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起 不能工作3個月期間屆滿即111年5月22日起,迄至其滿65歲 退休止即151年7月17日止期間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以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82,619元【計算方式為:30,528×22.00000000+(3 0,52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82,619. 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就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1,259,000元,其中682,619元範圍內之 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4、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就醫車資1萬元乙情 ,業據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等件 為證(詳司簡調卷第67頁、第69頁)。經核上開單據所示支 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 形,均應認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就診交通費用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車資1萬元,當屬有據 。
5、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毀損,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修理費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並非 原告所有,而為訴外人薛夏蘊所有,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 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記載明確(詳本院卷 第35頁),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中得請 求賠償之「被害人」,乃指物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縱因過 失致系爭機車毀損,其過失不法侵害者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系爭機車因此所支出之修理費僅得由「機車車主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原告就他人所受財產權之 侵害,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述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勞動能力並減損百分之8,必致其精 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 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通訊行,月薪資31 ,800元,於111年度所得58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7千餘元,名下有 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81萬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 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 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礙難准許。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041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兩 造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2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80% 之肇事責任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依兩造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 80%。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1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揭之 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前經認定共計為1, 400,807元(計算式:360,438元+147,750元+682,619元+10, 000元+200,000元=1,400,807元),復經減輕被告賠償額80% ,並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88,120元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92,041元【計算式:(1,400,807元×0.2)-88,120元=192, 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 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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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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