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廖運正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廖運正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2年9月14日竹北營密字第1125000932 1號函暨函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 10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165-166、16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 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0頁)、造成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 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均已付訖調解金,業如前述,足徵其具 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
本案被害人已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也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5-166頁),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移送 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
被 告 廖運正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廖運正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1日20時,以臉書賣家身分撥打電話予曾賀彬, 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格設為VIP會員下單,需至ATM操作解除 及更改訂單資訊云云,致曾賀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 21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 作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廖運正提供使 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於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15秒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廖運正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曾 賀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賀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運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影本1份、與詐 騙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個1張。
(四)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1份。
(五)車手於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15秒持被告廖運正交付之臺 灣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提領熱點影像照片1張。二、被告雖辯稱:我因手頭緊,而找地下小額貸款業者借款3萬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付對方,作 為質押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地下貸款之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於偵查中又供稱:「之後我遺失卡片,沒有掛遺失」、「 我發現聯絡不到他們,後來我也疏忽沒有處理」等語,然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竟未要求對方提
供足資查證提款卡質押用途合法性之相關資料,僅為達到貸 款目的姑且一試,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復在聯絡不到對方時未積極辦理掛失,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
被 告 廖運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運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1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撥 打電話向顏麗蘭誆稱:領取退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顏麗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20時8分許、20時32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9,985元、合計 7萬9,973元至廖運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顏麗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廖運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顏麗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4.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廖運正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金簡字 第5號(仁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松標